-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3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5日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7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8日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
- 四、本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採固定利率計算,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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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鄧文華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3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7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至95年7月24日間,累積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2,037元尚未向原告清償。
㈡被告前於94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不超過50萬元,並自94年11月8日起得由被告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息計付。
被告自96年1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目前為止尚欠本金77,087元未償。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037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7,087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北簡卷15、17至19、25至61頁),及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北簡卷63至67、71至73頁)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之意旨,認原告主張除現金卡之利息外,其餘部分應可採信。
四、本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採固定利率計算,並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兩造間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有明文(北簡卷65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約定利率曾經兩造合意調整,則被告積欠之現金卡債務,自96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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