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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被 告 楊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嗣未繳足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共40,500元。
另系爭租約租期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除應返還伊系爭房屋外,並應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500元,租期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期間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欠40,500元,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系爭租約既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仍欠繳租金,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欠繳之租金40,500元,應予准許。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有據。
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及被告原承租之租金額,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7,500元,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定有給付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租金於起訴時均已屆期,是原告就積欠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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