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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5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網路,且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為何,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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