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56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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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陳威震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被      告  于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林姵岑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CD-61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林姵岑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00元之損害,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職權向權管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8至10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屬實。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林姵岑所有,修復費用為119,500元(含零件費用77,500元、工資42,000元),及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提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桃簡卷12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桃簡卷38頁)在卷可佐。

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0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12年11月29日,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750元(計算式:77,500×1/10=7,750),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42,0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9,750元(計算式:7,750+42,000=49,750)。

⒉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9,750元。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桃簡卷18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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