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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7號
原 告 吳芷薰
被 告 呂湘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契約頂讓時由被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歌城卡拉ok店(下稱系爭店面),惟系爭店面之場地係被告向訴外人承租,當時租期尚未未屆滿,且被告於承租之初曾向出租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押金,故兩造約定由原告先行給付被告12萬元,待系爭店面租期屆滿,出租人將押金退還予被告後,被告再將12萬元返還原告(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於111年5月底,於系爭店面內將現金12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於112年3至4月間租期屆滿且收回押金後,竟拒不將上述12萬元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桃簡卷6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之租約已經到期,被告取回押金後並未依約返還原告一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契約債務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桃簡卷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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