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58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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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蔣先姣 



被      告  孫德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經數次變更後,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69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同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其中系爭房屋1樓由原告居住,被告則住在系爭房屋2樓,因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療養而至他處居住,被告卻趁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內,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未經原告允許即逕行丟棄,致原告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5,96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69元;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僅有丟掉部分原告衣服,大約10件衣服(下稱系爭衣服)左右,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沙發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梳妝檯,但是該梳妝檯並非原告所有,是我弟媳的,另外會清掉部分原告衣物是因為衣服上面有蟑螂蛋,沙發床也是原告從外面撿回來的,丟掉沙發床是因為沙發床內部長滿白蟻,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我並沒有丟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丟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沙發床:被告確有丟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沙發床一節,為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沙發床內有白蟻,已經蛀蝕系爭房屋內家俱等語;

惟依被告前述內容,可知蛀蝕系爭房屋其他家俱者為白蟻,被告固有清理白蟻之需求,惟此與被告得否擅自丟棄原告物品,係屬二事,被告前開辯解,應非可採。

至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沙發床非原告花錢購買,而是撿拾而得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2條定有明文,原告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無主之沙發床,自可取得對該沙發床之所有權,被告逕予丟棄該沙發床,自係屬侵害原告對該沙發床之財產權,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梳妝檯:原告主張被告有丟棄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梳妝檯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該梳妝檯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媳,原告並無所有權損害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僅主張該梳妝檯是由原告使用等語,則該梳妝台既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則被告縱有丟棄梳妝檯之行為,亦難認原告對該梳妝檯之財產權有因此行為而受損害,是原告據此主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⒊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衣服:⑴原告主張被告有丟棄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全部衣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有丟棄系爭衣服,因為被告所丟棄的系爭衣服上有蟑螂蛋始丟棄,其餘原告衣服均仍保留在系爭房屋內,並未丟棄其餘衣服等語,是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確有擅自將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衣服丟棄,則被告丟棄系爭衣服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衣服上有蟑螂蛋,考量衛生等語;

惟依被告前述內容,可知污染環境者為蟑螂蛋,被告清理環境與清除蟑螂蛋一節,與被告得否擅自丟棄原告物品,兩者並無關連,被告前開辯解,應非可採。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丟棄除系爭衣服以外之其餘衣服(下稱其餘衣服),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丟棄其餘衣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則尚難謂原告此部分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⒋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23、編號25至28編號所示之物: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丟棄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23、編號25至28編號所示之物乙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清單以外,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原告所有,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23、編號25至28編號之物均遭被告丟棄而造成原告所有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供本院審認,尚難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故意丟棄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23、編號25至28所示等物之損害,均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衣服與沙發床清除,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衣服、沙發床所有權之損害,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勘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沙發床為原告在外撿拾而拿回系爭房屋內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亦有丟棄原告所有之系爭衣服與沙發床等情,亦認定如前,然因該沙發床、系爭衣服均已遭被告丟棄滅失,有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有重大困難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系爭衣服與沙發床均已使用超過10年、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衣服、沙發床遭被告丟棄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給付2,5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系爭物品明細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
幣)
人民幣
3,600元
16,056元
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
往大陸通行證
各1
4,800元
沙發床
1個
2,000元
棉被
3床
11,770元
電風扇
2組
1,098元
瓦斯爐
1台
6,990元
電鍋
1台
3,600元
洗髮精
3瓶
1,197元
沐浴露
3瓶
897元
化妝水
2瓶
798元
精華露
2瓶
998元
精華霜
1瓶
499元
13  唇膏
1支
599元
去角質霜
2瓶
998元
牙膏
2條
240元
牙刷
10把
1,000元
雨鞋
2雙
598元
布鞋
3雙
897元
球鞋
6雙
2,994元
皮鞋
2雙
3,980元
拖鞋
2雙
200元
炒菜鍋
1把
1,398元
保溫鍋
1隻
1,980元
梳妝檯
1檯
1,990元
塑膠箱
1個
699元
毛巾
10條
1,000元
水杯
3個
597元
行李箱
3個
5,470元
行李箱內衣服、衣服22袋
8,600元


83,943元
惟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
(續上頁)
215,96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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