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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周方淳
被 告 謝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第22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可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尚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其他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8月初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件資料,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桃簡卷4頁至第9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運作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00,000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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