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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0號
原 告 張永智
被 告 葉裕帆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陳治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裕帆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駕駛被告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臺61線(北上)19K-22K時,因肇事車輛有水泥塊或枕木之物掉落,不慎砸向原告駕駛訴外人林凱軒所有之AYK-79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林凱軒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固主張肇事車輛有物掉落於車道,壓到系爭車輛之輪胎,並從系爭車輛前檔滾落,致系爭車輛受損,然依據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並無前檔之修繕項目,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自該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肇事車輛有掉落物掉落之情形,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亦無拍攝到有掉落物之畫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葉裕帆駕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冠強汽車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肇事車輛有任何物品掉落,致砸損系爭車輛之影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受損,實難僅憑肇事車輛曾於原告所指事故發生地點,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等情節,遽認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出於被告葉裕帆駕駛肇事車輛所為。
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
原告既未能就被告葉裕帆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善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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