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8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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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號
原 告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元
被 告 張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因有美元急用之需求,向原告商議借用美元20萬元,兩造間即達成「原告借貸美元20萬元予被告,被告以等值新臺幣交付原告作為質押,並於日後由被告歸還原告20萬元美元、原告即將質押之新臺幣如數返還被告」之約定(下稱系爭契約)。

詎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向被告要求返還美元20萬元,被告竟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曾向原告借用美元,111年5月間被告依當時之匯率以新臺幣586萬元之對價向原告購買美元20萬元,被告全數付清款項後,原告才將美元20萬元匯給被告,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5月27日匯款新臺幣586萬元予原告,及原告曾於111年5月30日匯款美元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桃簡卷24至25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為有理由: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桃簡卷9頁)。

查兩造之對話如下:原告:最新臺幣是升值的,所以就用目前匯率做借貸就好,到時你給我多少臺幣,我還你多少臺幣,我給你美金亦同。

被告:OK。

由上開對話可見,原告已向被告表明兩造間之關係為「借貸」,被告亦回應「OK」表示同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自己係向原告購買美元,然上開對話中原告已表明借貸之意思,且原告尚稱「你給我多少臺幣,我還你多少臺幣,我給你美金亦同」,顯然在當時即已約明返還之方式及分配匯率漲跌可能產生之風險。

若被告確係與原告約定「購買」美元,應無特別約定返還時兩造各自返還對方同額貨幣之理。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美元20萬元,為有理由:⒈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9條後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雖有約定被告以等值新臺幣作為質押而與典型消費借款契約不同,惟其性質仍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近似,故兩造間既無約定返還期限,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而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已向被告請求返還美元,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桃簡卷14頁),原告既於111年10月25日已向被告催告請求還款,迄今已經過1年有餘,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負返還美元20萬元之債務已經到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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