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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原 告 陳姿吟
被 告 陳軍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無任何資格限制,亦知悉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等業務為輕易之事,正當使用銀行帳戶之人,根本無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之理,被告已預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龍」之人,以6萬元代價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供「小龍」使用,應是詐欺集團徵求用以收取贓款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舉動,被告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某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及補發被告於該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並設定「小龍」提供之2個帳戶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小龍」。
嗣「小龍」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鑽石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3月21日12時58分許匯款35萬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71、390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05、3042、304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3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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