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
- ㈡、而就原告其餘借款16萬元部分,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清償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2號
原 告 SANTIAGO REAGAN SABUGO(勝雷根)
被 告 ATENCIO MARINO JR VILLANUEVA(馬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均為菲律賓人,有兩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有涉外因素存在,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間雖就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意思,然本院審酌兩造均住居於我國,且於我國借款等情,應認我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然僅於同年6月償還2萬元,後來就沒再還錢,是故,兩造便於同年12月22日,在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訂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定期於113年1月起每月10號前,償還1萬元,直至還清與原告之借款23萬元為止,然而被告至今皆未清償,亦未與原告聯絡,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3萬元,並於112年12月22日簽立契約書,與原告約定,被告應定期於113年1月起每月10號前,償還1萬元,直至還清與原告之借款23萬元為止,被告至今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認證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中譯本、英文原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相符,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截至本院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自113年1月起迄至113年7月止,皆未按期於每月10日清償,共計為7萬元(計算式:1萬元×7個月=7萬元),就此部分已到期之7萬元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而就原告其餘借款16萬元部分,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清償期為每月10日,然於本院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屆清償期,故難認就剩餘未到期之借款部分,原告有何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況且,就剩餘未到期之借款債權,亦未經原告敘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院自無從對此為任何判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