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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宋仁成
被 告 嚴弘竣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往油管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南美街與南上路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竟先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越前方停等號誌之車陣直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右前方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左小腿脛骨、左小腿後方、左足第二與第三趾擦挫傷及肌肉組織壞死(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550元、營養品費8,965元、交通費200元、機車維修費15,000元、工作損失14,061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及肇事責任歸屬不爭執,但否認有支出營養品費之必要性,系爭機車維修費則應扣除零件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有遭扣薪之事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越前方停等號誌之車陣直行,撞擊右前方綠燈起步左轉彎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5,550元乙節,有醫療收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營養品費:原告主張其因小腿開放性傷口,需補充高蛋白營養品幫助肌肉增生,支出營養品費8,965元等語,並提出傷勢照片、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傷勢照片所示,原告小腿傷口極深,確須補充高蛋白以快速修復、增生肌肉填補傷口,且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建議食用高蛋白」等語,堪認原告購買高蛋白營養品實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支出5,670元購買優質蛋白素,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支出3,295元購買海鮮之費用,則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及必要姓,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醫院急診後,搭計程車返家支出200元計程車費,業據提出乘車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㈣機車維修費: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5,000元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及工資之各別金額,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逕依維修費總金額估算折舊,故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為5,40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㈤工作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請特休假休養及就醫,因此無法領取7日之不休假獎金14,061元等語,固提出薪資單及請假申請資料為證,然依前揭請假申請資料所示,其「假別」欄均係空白,無法證明原告所請假別為特休假,是原告主張受有喪失不休假獎金之利益14,061元,並非可採,且原告自承並未因系爭傷害請假而遭扣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4,601元,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公務機關服務;
被告為大學肄業,現仍在學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且有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可考,另參酌原告小腿處之傷口極深,傷口照顧不易,恢復亦頗需時間,兼衡原告所受傷勢、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6元(15,550+5,670+200+5,406),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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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536=8,0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8,040=6,960第2年折舊值 6,960×0.536×(5/12)=1,5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0-1,554=5,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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