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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原 告 陳佳蓉
訴訟代理人 張志權
被 告 詹楷旋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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