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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63號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及同年7月17日兩次開庭陳述之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上訴法院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事件於上開二期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再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為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無訛。
惟聲請意旨僅泛稱:為將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及同年7月17日兩次開庭陳述之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上訴法院行使防禦權云云,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聲請本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要件尚非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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