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補,14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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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智等11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呂緗怡分割其繼承之遺產,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呂緗怡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遺產分為土地及房屋,遺產總價額應以土地範圍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之乘積加計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185元【即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額4,114,960元(計算式如附表)×呂緗怡應繼分1/16=257,1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0.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538元=3,904,560元2.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1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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