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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0號
原 告 翁靖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琳
徐誠孝
被 告 王甯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甯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暨按月給付18,000元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以日租金折算)。
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2年11月22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316,000元(本院卷第2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述已積欠之租金84,420元(計算式:67,620元+112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得計算之積欠租金8,400元+8,400元之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400,42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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