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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曾孝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義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紀載「被告因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故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等情,是原告並無紀載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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