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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董朝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8,163元(計算式:請求金額295,454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709元=298,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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