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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李建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建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宗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而查原告李建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原告李建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7,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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