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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12號
原 告 葉泰良 寄士林劍潭郵116號信箱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請求遺產分割訴訟,除應記載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事項外,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同法第71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分割債務人彭慧貞繼承之遺產,則原告應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
準此,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調閱113年德資字
4220號土地登記資料,補正本件遺產清冊、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遺產
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
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之起訴狀聲明不明確,應予補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3
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4
查報遺產清冊全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彭慧貞分割繼承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彭慧貞所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彭慧貞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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