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被 告 京日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輝
被 告 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日寅有限公司、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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