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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小調字第九六三號
聲 請 人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四六號七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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