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小,604,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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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О四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得圖書二套,總計價新臺幣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並約定於收貨同時繳付頭期款二千六百八十元後,其餘款分二十九期繳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繳納二千二百六十元,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第六期,餘額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拒不繳付,為此,請求給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明細單、分期付款合約書、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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