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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均未據被告繳納,爰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隨身碼服務租用申請書、話費查詢單及話費催繳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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