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小,633,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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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錦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第二人田淑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依約定田淑蓉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五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作機動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料田淑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計尚欠本金六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依借款約定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付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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