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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六六號
原 告 桃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V6—826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契約,將其所有福特廠牌營業小客車一輛靠行原告,由原告登記為車主,持向監理機關領掛號碼號V6—826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由原告將上開車牌二面及行照一枚交付被告使用。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規費,且亦未將車輛參加定檢,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惟被告均不予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契約書、桃園郵局第四五八號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違反交通管事件裁決書各一份為證。
查依兩造間所訂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有違反約定未按期繳納管理費時或未按時接受車輛定期檢驗,經甲方即原告規勸催告仍不遵守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月繳交管理費及未按時接受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發函通知而不履行契約義務,系爭契約自應於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所交付之如聲明所示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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