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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 告 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並經被告受領貨物完畢,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惟被告僅給付十一萬元之貨款,餘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屢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結果未曾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五紙及存證信函、律師函影本各乙紙為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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