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1207,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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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О七號
原 告 翔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原告購買染料數批,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被告雖曾就其中部分貨款,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七萬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原告持有以供清償,惟上開本票屆期後均未獲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除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原告清償二萬元外,餘欠款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之債務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真正性不爭執等語。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屬實,復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給付貨款之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不得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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