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1304,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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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О四號
原 告 乙○○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被 告 甲○○○費諾東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其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因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於同年十月八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經函請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揭示,其揭示之日為同年十月十一日,有公示送達證書可稽,經二十日已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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