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1324,200111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愛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五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元,詎於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