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小,334,2001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辛○○
庚○○
戊○○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李健邦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其聲請信用卡,並應每月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之本金、立息、違約金計算如下(附表一)(一)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本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五百元,至九十年一月五日被告人繳款三千元,每個月之利息及違約金皆以五萬三千五百元之本金計算,累積之循環息為共三千七百一十一元,違約金為三百元。

(二)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被告繳款三千元後,先清償違約金共三百元,餘兩千七百元再行清償三千七百一十一元,不足之一千零一元,加入下一個結帳日所產生之循環息七百五十八元整(即本期繳款因未清償本金,故利息仍依五萬三千五百元之本金計算之。

)至九十年二月八日結帳日止,本金依然為五萬三千五百元,利息共為七百五十八元,違約金為七十六元。

(三)九十年二月七日被告再繳款三千元。

先清償違約金七十六元,再清償前期累積之循環息一千七百六十九元,餘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全數清償本金。

故至三月八日結帳日止,本金餘五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至七月八日結帳日止,每一個月之循環息和違約金皆以本金五萬兩千三百四十五計算。

(四)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至九十年七月七期間依本金五萬兩千三百四十五元,以及年利百分之十七點五循環利息計算之循環利息共為三千七百一十二元,違約金為三百七十二元。

(五)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繳納金額兩萬元,先清償前期違約金及本期違約金共三百七十二元,餘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再清償前期循環息及本期循環息三千七百一十二元整,餘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全數清償本金。

故至八月八日結帳日止,剩餘之本金為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

關於利息計算之方式概以本金計算,絕無債務人所言有利上滾利之情事。

(六)據以上所述, 至九十年八月八日結帳日止, 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共五萬三千五百元,循環利息共八千一百八十一元,違約金共七百四十八元,合計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

在此期間被告已經清償計二萬陸千元。

故被告尚欠本行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整。

在此請求訴之聲明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整,以及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循環息,及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一紙、帳單二紙、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六紙為證。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被告歷次清償後計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有重復計算之嫌云云,惟查,原告提出各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事實欄所述,經本院詳核確已於被告各期清償款項於清償各期利息、違約金後各有餘額,均依法清償本金後,再依本金數額計算次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無將利息或違約金重復計算利息或違約金之情形。

被告所稱,顯有誤解。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