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小,441,2001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高特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本院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四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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