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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丁○○○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華信銀行聲請信用卡,並應於每月二十七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消費款,與已到期利息一千一一百六十七元、違約金一百十七元合計七萬二千九百十九元未依約清償。
另華信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經財政部核准移轉與原告。
爰提起本訴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消費明細表、財政部函、移轉通知信函、繳款明細暨帳務資料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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