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小,550,2001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五О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周張碧珠所有,車號V8-552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由訴外人乙○○駕駛,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四三巷五十三弄往死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近龍仁路口時,適為正由同市○○路三十六巷開往龍仁路之被告丙○○所駕駛車號W6-4502號自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遭撞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周張碧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並非伊開車撞到乙○○,而係伊自龍仁路三十六巷巷口開車出來越過龍岡路三段二四三巷五三弄往龍仁路方向前進時,車子已經超過龍岡路三段二四三巷五三弄馬路中線,因乙○○邊開車邊找門牌疏未注意伊自巷口出來而撞到伊,且乙○○並因此給付其一千五百元以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張碧珠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由乙○○駕駛,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四三巷五十三弄往死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近龍仁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由同市○○路三六巷往龍仁路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周張碧珠修理費用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發票、車損照片、交修明細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惟被告係行經該車禍地點時,因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車身已出龍仁路三六巷巷口,並已越過龍岡路三段二四三巷五三弄路面中線之被告車輛先行,以致系爭車輛因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而受損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檢附本件車禍案件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被告車損照片等為證,且乙○○於車禍發生後即於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告一千五百元以為賠償一節,亦經該派出所於車禍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蕭忠明於本院證述屬實,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應堪認定,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即無賠償可言。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周張碧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即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