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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仰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日,票號AY0六0三三九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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