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小,615,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貳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施為英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依訴外人施為英與原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林宗德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清償消費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同意就施為英於持有原告發給之信用卡期間內所發生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施為英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未予清償,加計計算至九十年六月五日為止之利息,共積欠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經原告屢向施為英催索,均不予置理。

原告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施為英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