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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存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到庭時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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