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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宋源焜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消費款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計有帳款七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未清償,其中七萬零三百七十二元為本金,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惟被告經伊多次催討仍不置理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金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七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七萬零三百七十二元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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