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103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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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三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藍衍順
吳銀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簽訂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所欠金額應按月分三十六期攤還,若有遲延清償之情形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並按上開利率按月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依兩造借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伊現在不願讓被告分期清償借款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但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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