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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尉鴻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互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帳單列印日起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率,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而被告迄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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