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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好鮮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飯當勞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六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添富簽發,而非目前之被告法代理人甲○○簽發,被告由庸付款。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確係由發票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添富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系爭支票既係由發票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添富以被告名義簽發,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付款義務,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後變更而有不同。
被告前述所辯,純為誤解,不足憑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款項及利息。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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