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1187,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游阿芽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原係訴外人陳秋月向其所借用,再由陳秋月交付予被告,用以償付彼對於被告之會款債務。

嗣經被告屆期提示後,雖未獲兌現而遭退票,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償還,已達成口頭協議,並業由原告分期償還完畢,有被告所簽立之簽收單八紙可證,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惟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並仍向原告催討票款。

是原告有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必要;

並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負債之字據即系爭支票返還,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向伊借貸時所簽發,並交付予伊,伊雖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如簽收單上所示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係原告為陳秋月所還之會款,原告就借款尚未清償等語,資為辯解。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已予清償之事實,業由原告提出簽收單八紙為證,且被告亦自承伊有收受如簽收單所示之款項,而經本院查核該簽收單上之金額總計,復已超過系爭支票的票面金額。

雖被告辯稱伊所收到之款項係原告代陳秋月所償付之會款,與系爭支票無涉,但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由何人所交付,為何交付等節,於本院首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則僅陳稱要回去查清楚再呈報;

而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方由伊輔佐人即配偶稱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四十四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

是以,參諸被告所稱之借款已達四十四萬元,數額非小,衡情被告就此印象應頗為鮮明,然被告就此親身經驗之事實,竟無法立即明白陳述,且被告就此借貸之事實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相佐,則被告上揭所述實不足憑採。

是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秋月因清償彼對被告之會款債務,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但原告已給付被告上開簽收單所示金額,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等節,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

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現由被告所持有乙節,亦為被告所自陳。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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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發 票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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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商業銀行│乙 ○ ○│0000000   │四十四萬元│87.04.23│
│八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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