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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百分之一二.八四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至第八期之本息,自第九期還款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約即視同全部到期,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則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請求,依法即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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