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1330,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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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就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與訴外人翔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共同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U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翔鴻公司所簽發,伊係翔鴻公司負責人,並未共同發票等語,資為辯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表人或代理人之意思,代表或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應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就被告係翔鴻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上,除蓋有翔鴻公司之名章外,被告亦自行蓋章於其上等節,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可信為真實。

復查,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被告係於翔鴻公司名章後,緊接蓋其印章,雖未載明「負責人」或「代理人」字樣,惟參諸支票係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支付之票據,而於公司與金融業者訂定委託付款契約(即甲種活期存款契約)時,於印鑑卡上除留有公司名章外,一般皆會留存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並約定金融機構於提示之支票上同時蓋有公司名章及負責人印章時,方可付款之情,當為一般使用票據者所共知。

是依系爭支票蓋章之形式,及社會之一般觀念,當認被告係為翔鴻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以翔鴻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蓋章於其上,而非共同發票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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