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3,桃小,123,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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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欣龍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貨品,因而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零三十元,後兩造就該貨款債務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三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爰依分期清償協議書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請款單、分期清償協議書等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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