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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О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補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均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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