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3,桃小,146,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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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乙○○○○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持用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被告之簽帳消費金額扣除已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交之款項外,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未為清償。

依被告與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自消費帳款之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茲因被告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以本件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其確實積欠上述金額,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積欠上開欠款未繳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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