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3,桃小,153,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義盛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本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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