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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其手機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遺失,故此段期間之電信費非其所撥打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至九十一年五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用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手機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遺失,故此段期間之電信費非其所撥打等語。
經查,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已如右述,是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洵堪認定,故依約被告每月即應按通話費率繳納租金。
又被告迄九十一年五月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用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甲○○○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手機之遺失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仍有效成立,原告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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