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3,桃簡,184,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九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祺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乙○住所地在台北市文山區,被告九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桃園縣大園鄉,而依原告所據以請求之支票記載「付款地: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一六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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